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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于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10月9日期间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
公司称,在张三入职当日,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员工档案等级表、新员工告知书、员工入职承诺书等材料,以上材料公司均向法庭出示了原件,唯独劳动合同原件“遗失”。另外,公司与其他员工合同均有完整存档,只有张三劳动合同“遗失”。
公司还提交《济南市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一份,载明:张三,女,370xxxxxxxxxxxx125,固定期限......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张三支付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80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应积极主动地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称其已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备案登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与劳动用工备案在法律依据、包含的内容上均有本质区别,劳动合同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而劳动用工备案系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社部门申报劳动用工的情况,上述两者之间在本质上无相互关联性,故办理备案登记并不能视为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
作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应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当双方就是否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掌握劳动合同管理主动权、且负有法定签订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现公司未能提供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签订义务,其关于劳动合同丢失的抗辩亦不能免除其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核算,公司应向张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06.9元。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如劳动者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称其已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备案登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与劳动用工备案在法律依据、包含的内容上均有本质区别。劳动合同生效的核心要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而劳动用工备案属于行政监管手段,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仅有备案记录而无书面合同,无法直接认定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负有管理责任。当双方就是否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掌握劳动合同管理、且负有法定签订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公司未能提供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签订义务,其关于劳动合同丢失的抗辩亦不能免除其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鲁01民终5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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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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